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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律师┃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主体的认定

类别:十二速旋转粘度计   来源:小九直播间足球直播世界杯    发布时间:2024-02-25 06:42:52  浏览: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享有独立人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仅以当事人一方系另一方的全资子公司为由,而主张另一方应对该方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不足。2、借贷纠纷案件中,负有偿还借款责任的应是借贷合同中的借方当事人,至于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款法律关系中借款主体的认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石门路28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长城环岛东北侧1号楼53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铁山路778号。

  上诉人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金源公司)、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兴盛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被上诉人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邹城投资公司对华泰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兴盛恒泰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就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就邹城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一审法院理解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邹城投资公司是华泰金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泰金源公司拥有邹城投资公司100%的股权。华泰金源公司完全代表邹城投资公司。(二)《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兴盛恒泰公司借给华泰金源公司资金专款用于邹城投资公司开发原鲁南自行车厂房地产开发项目。邹城投资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三)《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资金实际去向为邹城投资公司名下鑫源国际城房地产项目,邹城投资公司同意为华泰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兴盛恒泰公司可以直接要求邹城投资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华泰金源公司各项义务。本条既是担保的意思表示,又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若甲丙方未按照前述约定日期(2012年10月31日)履行返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义务,双倍增加返还投资收益。该条应理解为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31日未返还兴盛恒泰公司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二被上诉人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并加倍返还投资收益的义务。(五)兴盛恒泰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后,于2011年9月27日又借给华泰金源公司1000万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见兴盛恒泰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均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六)2015年1月11日《还款磋商会议》第10页,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殷宪华明确说愿意向兴盛恒泰公司还款并支付收益,邹城投资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兴盛恒泰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日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兴盛恒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邹城投资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兴盛恒泰公司在保证期内多次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邹城投资公司在兴盛恒泰公司的要求下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部分借款。

  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兴盛恒泰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兴盛恒泰公司未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邹城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兴盛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盛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3200882.49元;2.判令华泰金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15665464.97元;3.判令华泰金源公司以32320088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4.判令华泰金源公司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2亿元之日止;5.判令华泰金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6.判令邹城投资公司对华泰金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五里坨农工商公司)自2008年4月14日开始向华泰金源公司出借款项。2009年9月28日,五里坨农工商公司(乙方)与华泰金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事项。甲乙双方一同收购邹城投资公司的100%股权,并在此基础上共同投资开发该公司所属原鲁南自行车厂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预计投资总额为11亿元,乙方投入3亿元,其余开发资金由甲方筹集投入。甲方负责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负责项目具体的开发、建设等工作。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合作期满如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三、投资方式回报。乙方投入的3亿元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并授权甲方根据上述收购股权和项目开发的需要自由支配,但甲方不得将乙方投入的资金用于与本协议约定无关的用途。甲方保证乙方10%的年投资回报率。合作期满,甲方保证将乙方的投资款连同相应投资回报一并支付给乙方。

  2009年,五里坨农工商公司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量化后的资产全部转入北京兴泰工贸公司。2009年12月18日,北京兴泰工贸公司更名为兴盛恒泰公司。

  2011年4月19日,兴盛恒泰公司(乙方)与华泰金源公司(甲方)、邹城投资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1.甲、丙方同意乙方继受原五里坨农工商公司协议主体地位,继受其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2.鉴于甲乙合作资金实际去向为丙方名下鑫源国际城房地产项目,丙方同意为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可直接要求丙方履行《合作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甲方各项义务。二、合作现状。甲方已返还乙方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共计7500万元。三、投资返还。1.三方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再返还部分投资款及对应投资收益,使返还的投资款累计达到1亿元,并结清该1亿元投资款对应的全部投资收益。2.下余2亿元投资款及对应投资收益,甲、丙在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返还。该2亿元投资款自2011年6月30日起,年收益率提高1%。3.若甲、丙未按照前述约定日期返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双倍增加应返还投资收益。

  华泰金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向兴盛恒泰公司还款3亿元,2010年4月16日还款1000万元,2010年4月26日还款500万元,2010年5月5日还款1000万元,2010年7月26日还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还款4000万元,2011年3月4日还款3500万元,2011年3月16日还款1500万元,2011年3月18日还款1000万元,2011年7月4日还款1319.06万元,2011年10月10日还款1005万元,2011年12月12日还款1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1000万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1000万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1000万元,2012年7月18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9月7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月22日还款700万元,2013年2月5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400万元。以上累计还款52124.06万元。兴盛恒泰公司在记账凭证上将华泰金源公司返还的款项记载为”还借款”,在给华泰金源公司的收据上记载为”往来款”或”还款”。

  2015年7月9日,兴盛恒泰公司以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将该二公司诉至北京三中院,北京三中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兴盛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华泰金源公司偿还借款20875.94万元(7.3亿元-52124.06万元);2.判令华泰金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3.判令邹城投资公司对华泰金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北京三中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对兴盛恒泰公司诉请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后,兴盛恒泰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华泰金源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判令华泰金源公司以2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清2亿元止。2016年初,兴盛恒泰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变更为323200882.49元。兴盛恒泰公司变更本金诉请的理由是,此前将华泰金源公司的还款计为偿还本金,属计算错误,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将华泰金源公司的还款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重新计算华泰金源公司欠付的本金金额。兴盛恒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出了北京三中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北京三中院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

  就向保证人邹城投资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兴盛恒泰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兴盛恒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兴盛恒泰公司不参与共同经营,且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固定收益,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故应认定兴盛恒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虽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华泰金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泰金源公司抗辩称兴盛恒泰公司构成从事经常性高利放贷业务,即使本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但华泰金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兴盛恒泰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华泰金源公司应履行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兴盛恒泰公司累计向华泰金源公司出借款项7.3亿元,华泰金源公司累计向兴盛恒泰公司还款52124.06万元,兴盛恒泰公司向北京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以华泰金源公司的还款抵充本金后的余额20875.94万元作为诉请本金的金额,华泰金源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对此应认定双方对于华泰金源公司所偿还资金先行抵充借款本金这一清偿顺序达成了合意,对华泰金源公司尚欠的本金金额予以了确认。现兴盛恒泰公司推翻双方合意,主张华泰金源公司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进而增加本金的诉讼请求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华泰金源公司应返还兴盛恒泰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0875.94万元,对超出部分的兴盛恒泰公司的本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关于年10%的利率标准、关于2亿元本金在年10%利率基础上加收1%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兴盛恒泰公司要求华泰金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2日,华泰金源公司尚欠利息171998619.5元。

  案涉《补充协议》约定邹城投资公司对《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华泰金源公司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兴盛恒泰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日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兴盛恒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邹城投资公司主张过,故其要求邹城投资公司对华泰金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华泰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兴盛恒泰公司借款本金20875.9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为171998619.5元;自2015年11月3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0875.94万元为基数,按年10%利率计息;自2015年11月3日至2亿元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1%利率计息。)二、驳回兴盛恒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泰金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132元,由兴盛恒泰公司负担791787元(已交纳),由华泰金源公司负担144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华泰金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兴盛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向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有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拟证明:兴盛恒泰公司的上级管理机关一直在跟踪、监督其与邹城投资公司的借款事宜的履行情况,兴盛恒泰公司在担保期间多次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权利,邹城投资公司也向其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由于上述《情况说明》系兴盛恒泰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兴盛恒泰公司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兴盛恒泰公司一审提交的《兴盛恒泰与华泰金源往来明细单》及汇款凭证显示,邹城投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滕州市宏瀚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8日分五笔向兴盛恒泰公司汇款共计170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6日汇款300万元,华泰金源公司在汇款的当天出具了加盖了华泰金源公司公章的《说明》,载明2012年11月16日的汇款系华泰金源公司委托邹城投资公司还款。后,邹城投资公司又于2013年1月22日分两笔各汇款350万元,2013年2月5日汇款300万元,2013年4月28日汇款400万元。债权人亦在后四笔款项汇出的当天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华泰金源公司还款若干万元。

  再查明,兴盛恒泰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1月11日《还款磋商会议》第10页载明,”连向群:我加一句,殷总等所有东西都弄好了,你们得重新签一份新的协议,邹城控股还得担保一下。殷宪华:那没问题。连向群:按照法律,你们原来签的协议已经把邹城控股担保已经进来了,如果你们双方达成新的协议,邹城控股还得担保,因为你资产都在山东,不在北京,你的空壳公司若是没有邹城担保的话,将来没法交代……殷宪华:(13:39:29)第一我给你担保。第二我莱芜投资,也得弄个担保,挣得钱本息都还给你,咱们需要办什么手续就办什么手续行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城投资公司应否对华泰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兴盛恒泰公司主张其与华泰金源公司就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邹城投资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下余2亿元投资款及对应投资收益,甲、丙在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返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1日,并无不当。兴盛恒泰公司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主债务到期日的情况下主张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兴盛恒泰公司上诉状中关于邹城投资公司系华泰金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兴盛恒泰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借给了华泰金源公司1000万元且未约定还款期限、邹城投资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等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享有独立人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兴盛恒泰公司仅以邹城投资公司系华泰金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主张邹城投资公司应对兴盛恒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案涉资金的实际去向是鑫源国际城房地产项目,但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款法律关系中借款主体的认定,故兴盛恒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兴盛华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存在多笔、持续借款和还款行为,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也均认可上述借款系《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的履行行为。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主债务到期日的情况下,兴盛恒泰公司以双方在2011年9月27日又借给华泰金源公司1000万元为由主张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其一审主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邹城投资公司同意为华泰金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兴盛恒泰公司主张前款规定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合同文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在案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兴盛恒泰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日2012年10月31日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邹城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兴盛恒泰公司主张其多次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邹城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情况说明》《还款磋商会议》《兴盛恒泰与华泰金源往来明细单》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对于兴盛恒泰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2015年1月11日的《还款磋商会议》,虽然《还款磋商会议》载明殷宪华愿意还款,但其既非邹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邹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还款磋商会议》中的表述并非明确说邹城投资公司重新为案涉协议做担保,双方亦未”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协议”,因此,不能作为邹城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第三,关于《兴盛恒泰与华泰金源往来明细单》及汇款凭证。《兴盛恒泰与华泰金源往来明细单》及汇款凭证显示,邹城投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8日分五笔向兴盛恒泰公司汇款170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6日的汇款附有华泰金源公司的《说明》,载明此次汇款系华泰金源公司委托邹城投资公司还款,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8日的四次汇款当天,债权人亦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华泰金源公司还款。从《说明》和《收据》的内容来看,兴盛恒泰公司对上述五笔汇款均系邹城投资公司受华泰金源公司委托还款应是明知且认可的,此种认定亦与兴盛恒泰公司在其一审中提交的《兴盛恒泰与华泰金源往来明细单》中直接将五笔汇款计入华泰金源公司还款的事实相符。兴盛恒泰公司主张汇款行为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担保责任主动还款,证据不足,亦与现有的证据不符,且一审中兴盛恒泰公司也从未主张过邹城投资公司在保证期间履行担保责任主动还款。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邹城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盛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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